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5********,汉族,无业,大学本科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3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乘坐268路公交车,在该车辆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站点附近处时,因琐事与该车驾驶员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在车辆行驶当中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对正在驾驶载有十余名乘客公交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进行击打,张某某紧急制动停车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王某某带走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三)证人金某某证言;
(四)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五)视听资料:事发公交车车载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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