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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4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85********,汉族,本科文化,中国**银行**支行副行长,户籍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街**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乘坐号牌为沪******的浦东21路公交车,当车辆行进至本区**路**号门口附近时,王某某无故上前用手掐住驾驶员华某某的颈部,并拉拽其右手,因华某某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车辆安全停靠路边,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华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截屏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实施了在公交车上对驾驶员掐颈部、拉拽等行为。

2.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在职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实案发时涉案车辆的情况及公交车驾驶员的身份等。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华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蓉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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