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6195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至***乡客车,在到达**村站点准备下车时,因为是否缴纳车费一事与司机吴某某发生口头争执。之后,客车司机吴某某便关闭车门继续向前行驶,引起王某某的不满。当行驶155米时,王某某为了下车,情急之下抢夺客车方向盘,致使行驶的客车被迫停靠在路边,造成车内乘客慌乱。
经侦查,于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在家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5.视频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行驶的客车上抢夺方向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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