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7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在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营业房**服务中心内,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出门从其车上拿出装有疑似汽油液体的塑料桶,返回服务中心后将液体拋洒到自己身上以及办公室地面,手持打火机继续索要工程款,被民警制止。经鉴定,王某某持有拋洒遗留的疑似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物证检测报告;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买璞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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