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每次各延长审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A9P****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29公里+700米路段时,因被害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的皖P2D****小型轿车变道超车,二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害人徐某某驾车驶离,被告人王某某为逼停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无视公共安全,采用驾车追逐、恶意撞击对方汽车等手段,致使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奥迪皖P2D****轿车、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奥迪苏BT****轿车及另一辆红色宝马X6轿车多车受损。经鉴定,奥迪皖P2D****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4179元,奥迪苏BT****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300元(红色宝马X6轿车车损无法估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谅解,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婷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5*******)。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补材料10份共32页,检补光盘3张,检察笔录1份共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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