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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07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8时许,以索要债务为目的,携带汽油壶、煤气罐至蓟州区**小区**号楼**层李某某家楼道,因李某某家中无人,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汽油壶、煤气罐、打火机与民警对峙,扬言实施爆炸,后被民警控制。

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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