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卖淫行为,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3日柳州市鹿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检测出HIV-1抗体阳性,确诊为***病毒感染者。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于2020年8月30日20时许,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街**小区一楼门面一房间内卖淫,与嫖客发生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3、户籍证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5、调取证据通知书、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等疾病材料6、证人某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检察官助理:黄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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