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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91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西省新绛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向居住在桐乡市范围内的王某甲,以成为代理、收取月费等方式贩卖淫秽视频,从中获利289元。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查获疑似淫秽视频75个。经鉴定,其中淫秽物品7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5.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6.淫秽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微信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70个,获利2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璟璟

2019年1213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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