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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证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捕前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号别墅,因涉嫌伪证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证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刘某某(另案处理)为收购**集团在**公司所持有的19.14%股权,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称其公司有内部文件需要让王某某帮助其签个字,王某某在刘某某提供的材料上签字。2013年8月2日,8月12日,刘某某借用王某某身份证及王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通过王某某银行账户两次将购买股权款共计1114.35万元转至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账户。刘某某使用王某某名义成功以1114.35万元价格购买了**集团在**公司所持有的19.14%股权。

2019年6月份,**公安局线索核查组民警要找王某某核实情况,刘某某事先约见王某某,王某某此时才知晓2013年时所签的文件与股权有关,刘某某让王某某对核查民警说股权是王某某自行购买后又将股权卖与刘某某。在民警对王某某询问时,王某某出于朋友义气和刘某某的名气,依据刘某某所教的内容提供了虚假证言。

2020年4月18日,**公安局**专案组民警找王某某调查王某某购买**集团转让的19.14%股权时,王某某仍按之前所说继续提供虚假证言。2020年4月19日,王某某主动到办案组说明作伪证事实,并重新如实供述了整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股权变更材料、银行账号流水账、原始凭证、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晓倩

检察官:朱颖娥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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