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或政协委员,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组**号,2017年7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4月6日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路行驶至**镇**村路段时,遇沂水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临检,被告人王某某向民警出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186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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