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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371X,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乡**村,住吉林省东丰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靖宇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靖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辽PB6***/辽PN***挂的重型半挂车,从长长高速靖宇站口驶入高速公路,行驶至长长高速朝阳镇出口处,被执勤民警发现王某某使用的驾驶证系王某某通过微信名为“诚信第一”的人花1200元购买的伪造的袁某某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证信息为袁某某,照片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两页、户籍信息、微信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越

20206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卷外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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