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秋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伪造的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处罚室负责人苗某某的名章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8年秋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购买的印章及处罚决定书,在其经营的嫩江县**机动车驾驶服务中心为他人开具虚假的“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35份,非法获利4.7万余元,致使相关车辆、驾驶人逃避年检和处罚,影响了公安交警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经鉴定,235份车辆处罚决定书上的笔迹系被告人王某某书写,处罚决定书上盖印的“苗某某”印章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说明材料等;
2. 证人苗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伟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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