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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5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住咸安区********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吴某某等19人系崇阳县公民,未在咸宁市直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在温泉城区申请公租房租赁的条件,王某某便将他人的养老保险单提供给文印店,伪造加盖有“咸宁市社会保险核定专用章”、“养老保险缴费核查专用章”的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明细表,另制作虚假的用工合同,一并用于为上述人员代办温泉城区公租房,并办理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社局证明书;2.证人邹某某、殷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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