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招投标和签订买卖合同使用,伪造“中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中国*有限公司**段”、 “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财务章”等多枚印章。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大厦**座**室扣押公司、企业印章和武装部队印章共计58枚,已有“中国**有限公司**段合同专用章”、“哈尔滨**段”、“中国**限公司**段”、 “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财务章”等共计14枚印章经鉴定,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成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张某某、戚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书最终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正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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