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9年5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左右,何某某在承接周口市**二期木工施工过程中摔伤住院。河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法人马某某承包了河南省**建设集团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当时属于马某某聘请的该工地项目经理。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时,未经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刻印该公司印章,用于填报工伤资料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何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
3、书 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周口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等;
4、鉴定意见:淮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1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3526******)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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