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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合伙人李某某、潘某某挂靠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定远县**局**工程。工程结算前,被告人王某某找人私刻一枚**公司印章,以结算农民工工资和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名义,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4月6日向定远县**局出具两张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共借款46万元自用,后归还15万元,至今尚欠31万元。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两张借条上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印章不同。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雍自明

检察官助理 孙洁

2020年1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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