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64********,汉族,大学本科,江西宁都**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段**栋***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二路。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宁都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宁都县风力发电项目的合同书。王某某一直在推动该风力发电项目,但由于**(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协助,2018年9月17日,王某某明知未获得**(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他人伪造材料以及**(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在宁都县注册登记了**(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名为江西**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之后,王某某便以江西**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风力发电项目相关的工程合同,并引发民事诉讼纠纷,导致**(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陷入民事诉讼纠纷且造成名誉损失等严重后果。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注册材料上加盖的“**(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印样本印文不一致。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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