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刑检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庄**村**号。2019年3月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为办理业务方便,伪造“青岛**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于2017年8月15日使用该枚伪造的印章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青岛**文化广场项目,后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导致青岛**有限公司被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作出扣分处罚,造成公司头竞标资质降低,造成不良影响。经鉴定,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拘役4-6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君
2019年10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预审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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