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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1********,汉族,大专文化,民建会员,贵溪市**局事业编干部,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小区**花苑****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5月2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时任贵溪市**局办公室主任,兼**镇**所副所长,并主持工作。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完成贵溪市**中心给贵溪市**镇**所下达的**任务,伪造了当事人陈某某因父亲意外死亡起诉贵溪市**有限责任公司的(2016)赣0681民初886号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私刻了一枚贵溪市人民法院的印章,将印章盖印在该份伪造的民事裁定书上;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另一起关于当事人毛某某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填写了一份毛某某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并私刻了一枚贵溪市**镇**所的印章,将印章盖印在该份《**经济状况证明表》上。后王某某将上述伪造的公文材料和案件其他材料进行了装卷,并上报至贵溪市**中心,用以充抵**任务,并领取**案件补贴款。经鉴定,2016年9月15日(2016)赣0681民初886号《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落款处的“贵溪市人民法院”印文与样本上的“贵溪市人民法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7年1月17日《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上的“贵溪市河潭镇民政所”印文与与样本上的“贵溪市河潭镇民政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017年所承办的**案件中,所附卷的(2015)赣0681民初483号2份民事裁定书、(2016)赣0681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2016)赣0681民初905号民事裁定书、(2016)赣0681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2016)赣068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68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681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书、(2016)赣0681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书、(2017)赣0681民初653号民事裁定书、(2017)赣068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均与贵溪市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应文号法律文书不相吻合;另外(2015)贵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2017)赣0681民初013号民事裁定书经贵溪市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未发现该二份文号对应的法律文书。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补贴款9500元至贵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贵溪市人民法院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华

检察官助理:万文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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