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6日、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向王某乙借款,在鄂州市**路**餐厅附近找到一流动摊位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交给王某乙作为抵押,向王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鉴定,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印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沙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网上追逃材料、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鄂州市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借条、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的文件、“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样本;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汪某某、沈某某、严某某、毛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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