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8〕73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64********,研究生文化,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6月1日至7月1日、2018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自2018年8月2日至8月16日、自2018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借款到期后,因阳光公司及王某某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王某某代表阳光公司向基金会再次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上次借款本息。
2013年借款再次到期,借款本息共计620万元,阳光公司及王某某仍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王某某再次代表阳光公司向基金会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基金会要求王某某提供抵押物,后王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了阳光公司法人代表智某某(系王某某前夫)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12507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给基金会。王某某取得620万元借款后,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上次借款本息。
经鉴定,“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125075号”房产证为假证。至今以上620万元借款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广伟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