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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镇**街**委**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扣分并降级后,为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联系一办假证人员,提供其本人照片,分别伪造一张姓名为“关某某”、证件号码为2301821980******的身份证和A2驾驶证。2019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上述证件,驾驶牌照号为冀B****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组成的列车从天津市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交口处时,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芦台大队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驾驶证、身份证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文件、微信截图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一册。

3.扣押的身份证、驾驶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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