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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二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四川宣汉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栋**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耿梅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继父赵某某存放于常州市金坛区**街道**苑**幢**室的银行存单取走并至银行取款还债。为不让赵某某发现取款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网络制假人员伪造了相同的银行存单(存单号:苏H727329****,存款金额人民币59000元)放回原处。2017年8月17日,赵某某持上述伪造的银行存单至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银行存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华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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