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小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不具有驾驶资质,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具体身份不明)并提供“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后购买伪造的“秦某某”A2驾驶证及身份证,后多次使用。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睢宁县104国道865KM+60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
2.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1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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