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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8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至9月,王某某通过微信以总计11870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278条,用于网络赌博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被抓获。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主动退出涉案赃款118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羁押证明、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截图;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涉案赃款11870元人民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苏萍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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