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3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62********,汉族,高中文化,“致富卡”项目大负,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号,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栋**单元**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2月开始,刘红艳、陈刚(另案处理)在上线人员的授意下,以“致富卡”项目为幌子,逐步形成从下至上为会员、讲师、群管、群主、总监、大负、大区经理、总经理的多层级的金字塔式组织,其中刘红艳、陈刚担任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大负。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刘红艳、陈刚的组织领导下,明知“致富卡”项目很可能系虚假项目,仍积极转发相关资料,歪曲滥用“一带一路”、实现“中国梦”等政策口号,宣称“致富卡”项目系“国家精准扶贫”项目,每个会员可以获得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贫困补贴,引诱他人以word文档、网络在线等形式填写个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申请加入成为“致富卡”项目会员,并不断转发虚假信息,多次组织会员在线申办银行卡以及银行卡闪付功能。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会员数为8,849。参考会员数据的有效性比率,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为8千余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俞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徐某某、何某某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其被骗参加“致富卡”项目并提交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致富卡”项目的虚假性。
3.同案关系人刘红艳、陈刚、饶艳红、杨天碧、周建新、郑涵洁、韩燕、敬保蛟等人(均另案处理)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致富卡”项目组织在刘红艳、陈刚的组织领导下,通过歪曲滥用“国家精准扶贫”、实现“中国梦”等政策口号,宣称发放高额困难补贴等手段,欺骗、引诱他人申请加入“致富卡”项目并提交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致富卡”项目微信群显示樊枝玲名下账户进账人民币2,032,000元的图片与事实不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涉案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电脑、U盘等赃证物品的搜查扣押情况。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发展的会员数量以及会员数据的有效性比率。
7.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0431****、1854412****。
2、侦查卷宗一册(本案部分证据见同案关系人饶艳红、杨天碧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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