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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技术手段侵入浙江省宁波**服务公司,获取该公司后台服务器的控制权,从而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网贷数据87万余条。后销售给林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600余万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出售的数据中含有温州市瓯海区公民的个人信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网贷数据、网络截图、统计表格、立功认定意见书、立功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林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远程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895707****;辩护人叶樟龙,联系方式:13867083****。

2.卷宗2册。

3.随案移送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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