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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保险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牌照为冀BU9337自卸车投保险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2014年11月1日0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U9337自卸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表路与中铁十局高铁交叉口东400米处故意制造翻车事故,然后向保险公司谎称自己驾驶车辆造成翻车的真事故,以骗取保险赔偿金,之后王某某将该车开至犯罪嫌疑人米某某的波利汽修厂,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金5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牌照为冀BU9337自卸车投保险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2015年1月2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U9337自卸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表路与中铁十局高铁线交叉口西300米处故意制造翻车事故,然后向保险公司谎称自己驾驶车辆造成翻车的真事故,以骗取保险赔偿金,之后王某某将车开至米某某的波利汽修厂,骗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金99071.45元。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牌照为冀BU9337自卸车投保险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2015年7月29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U9337自卸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表路与中铁十局高铁线交叉口西500米处故意制造翻车事故,然后向保险公司谎称自己驾驶车辆造成翻车的真事故,以骗取保险赔偿金,之后王某某将车开至米某某的波利汽修厂,骗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金85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34071.45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某退缴赃款2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冀BU9337号自卸汽车投保及事故理赔档案、被告人王某某、证人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等;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已退缴诈骗的全部保险金,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

2020330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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