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刑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13日19时许,雇佣工人王某乙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庙**村北杨树林内伐树时砸伤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将被害人刘某甲送医的过程中,行驶到即墨区**镇**庄**街村委**路上为骗取保险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并先后指使刘某乙、王某丙顶替驾驶员身份谎报出险,后在交警大队金口中队接受询问时,被民警识破,诈骗未遂。经核算,被害人刘某甲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73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至16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预审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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