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欲利用浙B87****现代汽车(被保险人王某某)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仍提供该车驾驶证、其本人银行卡等材料交予周某某,周某某将上述材料交予张某甲(另案处理)。后由张某甲虚构了2018年8月9日晚赖某某驾驶浙B87****汽车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河头路与陈某某(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李某某(虚构身份)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浙B87****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9月4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9153.6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29153.6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对付账单、交易信息、车辆变更信息、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业务回单、车险理赔卷、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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