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该分局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3月19日公安机关再次报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恒生阳光城“杜府家宴”员工宿舍内,捡到同宿舍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农商行银行卡和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5月30日王某某回寿县众兴镇,在农商行取走现金6000元。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6000元,又补偿张某某4000元。9月25日,王某某向寿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号码。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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