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2日王某某主动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银行玉山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736********的信用卡,用于购买观赏石和生活开销。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8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49878.34元,未及时还款。期间外出并更换联系方式,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王某某仍未还款。2019年11月22日,王某某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证明、立案报告书、情况说明、银行信用卡催收通知单、照片、催收短信、信用卡欠款明细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颜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炉斌
检察官助理:邱淮阳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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