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云南省彝良县**乡**村**组同组村民。2019年1月左右一天,王某某在杨某某住宅附近公路上拾得杨某某丢失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发的社保卡一张。2019年2月12日,杨某某到云南省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社保卡挂失业务。2019年1月9日,王某某使用该社保卡在四川省筠连县蒿坝镇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7900元;2019年1月27月,使用该社保卡在四川省筠连县高坪苗族乡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200元;2019年2月25日,王某某使用该社保卡再次到四川省筠连县高坪苗族乡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社保卡被自动扣留。王某某将使用杨某某社保卡取得的81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020年5月13日,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彝良县将王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7月16日,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9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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