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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凌源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等地,用手机支付宝绑定吴某某的北京农商银行信用卡,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信用卡,将该信用卡中的人民币42826.83元用于游戏账户充值等用途。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查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杰

检察官助理:朱云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其联系方式:1580165****;保证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591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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