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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家住恩施市**镇**村**组**号,租住恩施市清江东路14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恩施市清江东路“馄饨王”饺子店内拾得谭某甲遗忘的黑色背包,内有谭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270027567********)等物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拾得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在恩施市火车站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112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白杨坪家中被民警抓获,后赔偿了谭某甲损失11200元,获得了谭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银行监控视频、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检察官助理:冉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05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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