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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3014汉族,高中文化舞钢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1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10月12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舞钢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与武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6块舞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的Q420R钢材买卖合同,于次日与河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48843.3元的价格购买安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的6块Q345R钢板。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六块**公司生产的Q345R钢板伪造为**公司生产的Q420R钢板,并将**公司的注册商标印制在钢板上,又伪造**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以61189.5元的价格卖给了**公司。案发后,王某某对**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诉书、销售合同、对账单、汇款凭证、营业执照、质量证明书核查报告、涉案钢板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等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延宾 

检察官助理:秦珍珍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舞钢市****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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