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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男,19**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杨集五村二组2号,住*****乡唐楼社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在**县***乡唐楼村自己的住所内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剑南春酒、泸州国窖1573酒等高端酒,并使用微信昵称“一烟酒鼎酒庄”的微信号对外联系网友进行销售,自2017年至2020年4月期间,分四次向张宾、张大贺二人销售飞天茅台酒以及剑南春酒共计47600余元;2019年12月份,王**向程乾销售飞天茅台酒以及茅台王子酒共计10300余元;2020年6月份向王**销售飞天茅台酒共计44700元,上述销售金额共计101700元。扣押未销售飞天茅台酒15件、茅台王子酒42件、泸州国窖1573酒4件、剑南春6件,货值金额为70836元。被告人王**的涉案金额共计172536元。

经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公司辨认(鉴定):被告人王**所灌装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送检的剑南春酒、茅台王子酒、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国窖1573酒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泸州老窖有限公司分别鉴定:被告人王**所灌装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国窖1573经典装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送检的剑南春酒、茅台王子酒、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国窖1573酒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转款记录、银行卡转款明细、物流单据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张*、张**、王**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扣押的12件飞天茅台酒、24件茅台王子酒、7件茅台王子酒(张宾、张大贺奥迪车载)、4件1573国窖、6件剑南春、一套打码机(含印泥盒一盒、打码机一个、印章三个)、压制机2台、暖灯1台被虞城县公安局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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