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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姜某某(已判决)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在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光华胡同23号和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南大街52号,采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姜某某在位于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新开道3号的自家房屋存放制作假酒的包装的情况下,仍帮助姜某某制作假海之蓝酒包装盒1056个。2019年4月3日在上述姜某某制作假酒的两个地点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其中包括海之蓝(38%vol)288瓶、海之蓝(42%vol)372瓶、海之蓝(52%vol)396瓶。经鉴定,以上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类经价格鉴定为15130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材等物证;

2.户籍信息、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等搜查、扣押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岩

检察官助理:张津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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