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8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县**镇**委**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8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上注册了第4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9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7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7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6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铜版纸;复写纸等上注册了第150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箱;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142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灯光调节器(电);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20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品牌灯具及配件后,采用在灯具及配件上印制假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包装生产后,在其经营的店铺名为“**总店”的**网网店内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灯具。经审计,自2018年5月至案发,销售**品牌商品金额为人民币8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刷单金额为30余万元。
2020年4月9日,公安人员至常州市**区**镇**村**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已印制假冒注册商标 “**”“**”的灯架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11类、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灯具配件;经鉴定,上述印制有“**”“**”商标标识的灯具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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