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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区**街道***村***号及现住址山东潍坊市**区**街道**村**号,现经营*********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气缸盖332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520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31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气缸盖348块,经统计价值人民币1366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凤英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潍坊市**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17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物证现存于侦查机关。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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