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广州市白云区**街**小**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瓶0.6元不等的加工费,委托同案人周某某(己判决)在广州市白云区**路**号二楼工场,雇佣他人生产、灌装、包装假冒注册商标KIEHL’S的化装品。至被查获时,同案人周某某己生产并交付假冒化妆品8000多瓶,被告人王某某向其支付了加工费人民币5267元。2019年8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同案人周某某,并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KIEHL’S化妆品5850瓶和AHC化妆品7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198143.8元),并缴获作案工具灌装机一台、封口机一台及空瓶、包装盒一批。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化妆品及作案工具灌装机、封口机的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销售单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等书证;
3.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 晓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