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含“酒”,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北京市一出租房内,利用购买的包材生产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的白酒。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将假冒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品种、数量、地址等信息,通过物流直接发送给殷某某、孟某某、史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酒款共计人民币291340元。
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湖北随县**镇的住处现场扣押压盖机1台、洋河蓝色经典酒防伪标签24个、洋河“海之蓝”酒瓶21只、“天之蓝”酒瓶15只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压盖机、酒瓶等物证;
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殷某某、孟某某、史某某等证言;
4.被害单位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NO.S2019WTS0768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13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怡中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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