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小区**号,居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包装材料、散白酒等制假材料,开始在山西省文水县**村**小区**号其住处制作假冒山西**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村”“**酒”“**汾”等注册商标的汾酒,销往太原市万柏林区等地。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制作的50件假冒**汾酒,以每件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销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约定总价20000元。马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物流发往江西省南昌市客户秦某某指定的收货人。同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路货运交易中心**号的太原**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假冒汾酒查获。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制作的2件假冒**汾酒,以每件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李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批假冒汾酒运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街**路口,支付现金1000元,后李某某通过**快递发货给北京市海淀区客户孙某某。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从孙某某处扣押涉案假冒**汾酒2件。
2020年7月23日、2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制作的假冒**汾酒10件、**汾酒22件,以**汾酒每件160元,2**汾酒每件48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李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批假冒汾酒运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街**路口,支付现金12160元,后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给广某某州客户。
2020年8月8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山西省文水县**村**小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制假窝点查获假冒**汾酒2件、**8件(经鉴定价格共计9360元)、**汾酒2件,以及灌酒器、拔盖器、打扣器等制假工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10件**汾酒为假冒该公司“**村”“**汾”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余为假冒“**村”“**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酒、制假工具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4人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等;5.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路高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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