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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7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住潍坊市**街***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名“linda”、微信号:wj85********),多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名“幸运的2018”、微信号:wxid-ri70rr********)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牌陈酿白酒,被告人王某某以65-70元每件价格购买,并以85-90元每件的价格对外销售,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200余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张某某购酒款70120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微信转账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月琴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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