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夏津县**村黄某某处购买标有“武城内招”字样的白酒200余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古贝春”标签贴于其购买的白酒上通过网络进行销售,2017年1月6日销售给山东省武城县王某甲白酒26箱,计156瓶,销售金额988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王某某被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查获库存白酒158箱,计948瓶未售出。经商标所有权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王某某销售的白酒的瓶盖、商标标识、外包装为假冒产品,此酒并非该公司产品。查获的库存白酒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4852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王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等证言;3.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价格认定书,商标注册证明,相关收据;4.现场照片、真假酒对比照片;5.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上网追逃表、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584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西振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山东夏津县**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