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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87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3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36********,汉族,文盲,退休,出生地河北省清苑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沿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门口自东向西,向路边停放的多辆电瓶车储物筐内放置法轮功宣传品《疫情周刊》,共计24份。

2. 2020年4月11日10时左右,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孙飞口腔诊所”门口路边的多辆电动车上放置了12份法轮功宣传品“疫情周刊”。

3.2020年4月13日10时,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路边停放的多辆电动车上放置法轮功宣传品《疫情周刊》26份。  

4.2020年4月16日10时许,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三福百货巷口向路边停放的多辆电动车上放置法轮功宣传品《疫情周刊》4份。

5.4月18日11时许,王某某后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附近向沿街多辆停放的电动车上放置法轮功宣传品《疫情周刊》21份。

6.4月19日10时许,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附近向沿街停放的多辆电动车上放置法轮功宣传品《疫情周刊》22份。

7.2020年4月21日10时许,王某某在马鞍山市金色新天地(永辉超市门口)两辆电瓶车储物匣内分别放置2份法轮功宣传品。后又步行至湖东路佳山菜场,向菜贩散发4份法轮功宣传单,又在团结广场乘坐公交车至移动大楼下车,在公交车上遗留2份法轮功宣传单在自己座位和左前方座位上,下车后给等车的老年人各发1份法轮功宣传单,后又步行至其家门口理发店时,在一电动车上又放置1份法轮功宣传单。当日共计散发《疫情周刊》2本,宣传单《瘟疫的眼睛》9张。 

8.4月24日10时许,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附近沿途向路边停放的多辆电动车储物筐内发放“法轮功”宣传品《疫情周刊》12份,内含《瘟疫的眼睛》12张。

9.4月25日,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葛羊路绿洲花园公交站台附近再次向路边车辆放置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手拎袋里查获法轮功刊物22本,法轮功传单《瘟疫的眼睛》19张;当日在王某某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书刊8本、法轮功台历1本、传单16张、法轮功护身符卡片24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法轮功书刊等宣传物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发放法轮功邪教宣传物品书刊153份、传单56份、卡片24张、台历1本,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修成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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