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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镇**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号)。2015年4月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3月6日向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9日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山东省乳山市**镇**村集市上向他人宣传***,并发放含有宣传***内容的挂历和存储有***内容的U盘。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宣传书籍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发放的U盘中共计有各类宣传***的音、视频文件167个(合计时长103余小时)及翻墙软件等,共计15.6GB。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盘;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证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延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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