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5********,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杨某某(已判刑)酒后驾驶皖DBN****小型汽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途径平湖市**镇**大桥处,看到前方有交警在查酒驾,遂让王某甲帮忙顶替,杨某某从驾驶位下车后,被告人王某甲从副驾驶位挪至驾驶位,并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谎称该车由自己驾驶。
另查明,杨某某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样本描述记录表、鉴定事项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 12 月 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散居户**户,联系电话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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