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左右,杨某某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九台,摆放在蚌埠市**书苑**栋**单元**楼西户房屋内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约定,若该赌场被查获,由王某某出面顶替处罚。2019年5月20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次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王某某明知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仍自称是该赌场老板,企图为杨某某顶替处罚,后因杨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而案发。2019年9月25日,杨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还为其顶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敬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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