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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包庇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5********初中文化,农民,镇江市新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市辖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15时09分许,魏某甲(已判刑)醉酒驾驶苏LH****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上河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后庄村路段处时,与在此设卡执勤的防疫人员发生争吵。经鉴定,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11日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是自己驾驶的苏LH****小型普通客车,意图包庇魏某甲,使其不受追究。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温娟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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